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一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5万立方米/日以上(含5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5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市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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