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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07-11-17 14:59:52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 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 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 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 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 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 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 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 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 人员组成情况;       (四) 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 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者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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