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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08-6-6 10:13:25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六条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清运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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