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