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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07-11-17 14:34:12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应由自身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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