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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07-11-17 14:37:39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池,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池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卫生、市政、农业等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对保护城市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组织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   第十一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公共供水开采井周围五十米范围内、自备供水开采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划定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水源地、北郊水源地根据需要划定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置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其他等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界线。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已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在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建。   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源保护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在黄河取水口保护区范围内停靠船舶;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养殖;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七)游泳、划船、钓鱼、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在陆域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使污水流入水体;  (九)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贮存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人工回灌地下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三)农田灌溉用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层凿井等活动,应当采取分层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五)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堆放场、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   第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渗坑、粪坑;  (二)倾倒、堆放或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  (四)设置油库、加油站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埋葬动物尸体、建立墓地、采砂取土。   第二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和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对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工厂、养殖场(站)、居民点、旅游设施、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拆迁。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沉沙池和西流湖及时进行清淤,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筹措资金,分期修建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的输水暗渠或管道。   第二十五条 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输水渠道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确需取水的,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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