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注册水表为界划分。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使用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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